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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崇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110年6月16日始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6年5月9日發布通緝,於110年6月16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署106年5月9日彰檢玉偵方緝字第597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又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經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遭查獲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經警緝獲後,警詢筆錄內未見有何要求被告採尿送驗之記載,因另案送監執行時,亦未經法務部○○○○○○○○○○○採尿送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舉,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