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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宇綸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宇綸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43號、第3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8年9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8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350號函,依法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附送之考核表等資料,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宇綸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於108年7月9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自108年9月2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10月,於110年6月間晉入第1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第1個月22.2分、第2個月23.1分、第3個月24.0分、第4個月24.5分、第5個月25.4分、第6個月26.3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8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350號函及檢附該所110年第10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