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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德勝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德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68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