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旻諴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人即被告於110年9月2日具狀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旻諴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但聲請人已無串證之虞,且十分想念家人,希望能准許與父親會面通信等語。
二、查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當庭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聲請人並於當日具保而停止羈押,故本件聲請人已無遭羈押及禁見限制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