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守于上列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7號、110年度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守于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6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法務部○○○○○○○○110年8月27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69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結果」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