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岳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志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3號、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09、1410、1411號、109年度易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180號、110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得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