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尚鴻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10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尚鴻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部分)、1年(不得易科部分)、拘役1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應至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該所110年9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230號函附之110年第11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尚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部分)、1年(不得易科部分)、拘役120日,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8年7月9日判決確定。查受刑人自108年10月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1年6月,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參,故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