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政廷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0 年9 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政廷(下稱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已有坦承部分犯行,至於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案發當時被告僅是持裡面裝填無殺傷力塑膠子彈之鎮暴槍制伏情緒激動之告訴人林世峰(書狀上代稱為A男),發現自己誤傷對方後還有抓起包包內一筆現金往車外地上丟向告訴人范映紅(書狀上代稱為B女)要其拿回去,其餘現金則遭共犯林偉華拿了就跑,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實不符合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次者,於本案當中被告並無傳喚不到或有何具體逃亡之作為,且案發當時之所以自嘉義駕車至彰化,乃係因與告訴人2人約定在彰化見面之必然,與拒絕受傳喚而逃離嘉義市之情境炯不相同,難謂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再者,被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計畫根本不知情,陳述的情節才會與共犯、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而當關係人陳述內容不符時係法院事實認定進行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作為有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加以被告與迄未到案之共犯林偉華素未謀面,斷無可能有勾串之虞,倘僅因共犯未到案而認有羈押原因,則於該共犯無限期隱匿之情況下,無異是以繫諸他人之不確定因素懲罰已到案之被告。綜上所陳,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實無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0 年9月15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嫌疑重大,復考以被告之供述與共同正犯、告訴人所述均顯然有別,加以共犯林偉華目前仍遭通緝尚未到案,是本件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被告上述遭羈押之強制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該案移審訊問後所為,性質上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而被告於受羈押處分後之110年9月17日雖透過法務部○○○○○○○○遞送「刑事抗告狀」至本院,然核其真意應是就上述羈押處分尋求救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已在法定期間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要不因書狀將救濟方式誤載為「抗告」而有所影響;至於110年9月22日方遞送至本院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則因被告先前已在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即應視為原聲請之補充理由狀,均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處分,惟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訊問時坦承案發之際有持槍之舉措,且
對於告訴人林世峰、范映紅2 人有在被告及共犯林庚修、林偉華共乘之車輛內交付新臺幣數十萬元以上現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此外,卷內尚有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庚修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偵7215卷第267頁職務報告及第269至283頁截圖),益徵被告事前對於本案之犯罪計畫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情,則依當時現場情狀及將各該共犯之行為舉止綜合觀之,已足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尚難徒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詞予以解免。
㈡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參酌卷附證據方法及被告供述可
知,告訴人2人前於偵查階段均有指證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有若干使用身體暴力之情事,惟被告與共犯林庚修前於歷次應訊時,對於己身以及2人彼此參與情節之供述均有避重就輕並導向係檢察官通緝中之共犯林偉華為主要行為人之傾向。則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實情為何,日後當可預期有傳訊告訴人2人及共同被告林庚修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性。而法院為認定事實進行證據取捨,關於供述證據常透過交互詰問方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在進行調查前確保各該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言不受外力干擾,本屬是否具備羈押原因之判斷考量,要難謂法院有自行取捨證據之法定義務,即得排除使用任何方式避免案情陷入晦暗之境之可能性。審諸被告所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非輕罪,如犯罪成立當可預期將受相當程度之刑罰宣告;復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與在逃共犯林偉華較不熟稔,然與同案共犯林庚修則為友好之朋友關係,彼此利害與共亦不難想見,則以被告現時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甚且供稱對共犯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現狀考量,有事實足認其為自身利益而勾串同案共犯林庚修以圖減低自身參與程度,甚且共同推諉予另名共犯林偉華,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倘在逃共犯無限期逃亡是否意味被告須持續遭羈押禁見一節,因犯罪事實之有無係依照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據方法作為判斷,倘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確信而認尚有合理懷疑,本即可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不致有共犯未到案即無從審結或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故聲請意旨所執此部分理由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再稽諸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過程可知,被告與共犯持用槍枝及使用身體暴力,在人煙較少之處所對告訴人2人為強盜行為,當可想見告訴人2人心理畏怖程度,乃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案件,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上開受侵害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且上開避免勾串共犯之考量亦須透過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方能持續予以確保,是原處分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並無逃亡情事一節,因原處分並未以被告逃亡之相關理由作為羈押原因,自難認原處分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或比例原則之處。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