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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黃素貞

邱金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素貞、邱金泰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鈞院裁定准予分別對聲請人黃素貞、邱金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予以扣押【扣押範圍各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14萬5,000元】。惟聲請人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扣押理由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素貞、邱金泰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部分存款(扣押範圍各為39萬元及14萬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二人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9873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乃經檢察官調查後,依黃素貞、邱金泰、莊婷惠之供述,認定聲請人二人均非前述假扣押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是莊婷惠(即聲請人黃素貞之女、聲請人邱金泰之配偶),而排除聲請人之涉案嫌疑(不起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上述兩個兆豐銀行帳戶內均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莊婷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既尚在審理中,則上述扣押之存款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1 頁),為審理程序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