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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即 李世文律師告訴代理人告 訴 人 黃柔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黄騰輝被訴毀損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重製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重製卷內證物密錄器檔案,惟不得就該重製後之檔案作為本案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亦不得將重製後之檔案交付予告訴人留存。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調取之員警密錄器檔案為證明被告黄騰輝毀損客體之證物,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將確認毀損客體後陳報法院,故告訴代理人聲請重製檔案,應予准許。惟本案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家庭糾紛,為避免本案密錄器檔案遭告訴人或其他家人作為其他目的使用,衍生家庭糾紛,並諭知就該重製後之檔案不得作為本案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亦請聲請人不得將重製後之檔案交付予告訴人留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