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尋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7日23時45分往 │109年6月12日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年度偵字第1336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易第593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 ├───┼───────────┼───────────┤│事實審│判 決│109年7月31日 │109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 ├───┼───────────┼───────────┤│判 決│判決確│109年7月31日 │109年12月30日 ││ │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