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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銘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遭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335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扣除監所保管戶內款項,然保管戶內之保管金實係受刑人年邁父母辛苦工作所賺取,欲給予受刑人充當生活費之款項,並非在監服刑中之受刑人之個人所得,即無從比照有工作薪資收入之受刑人予以扣款,故認本案執行命令應兼顧公平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為此懇請准予將受刑人遭扣除之保管金退回,僅針對受刑人之勞作金扣款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原雖係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達希冀將遭扣除

之保管金退回,僅針對勞作金予以扣款之旨,然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執行命令中以保管金作為沒收處分抵償標的一節有所不服,並請求加以變更,堪信其有對於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思。又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詳下述),則由本院受理聲明異議之准否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者,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0年9月1日判決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10年9月23日彰檢秀執強110執沒1335字第110903469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內容為請該監查明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戶(含保管金、勞作金)內有無存款,並於有存款時在54,000元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千元),彰化監獄承辦人員即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631元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內,受刑人經此扣款後應沒收金額尚欠52,369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監獄110年9月29日彰監總決字第1100007647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衡以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

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家屬匯送予受刑人,且為受刑人可自由支用,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為其父母工作所得而匯入,非其個人財產故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一節,實有誤會。況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如前所載本案執行命令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3千元,此節同有彰化監獄110年11月17日彰監總決字第11000093840號函暨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故其日常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則執行檢察官酌留3千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金額而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徒以保管金並非其個人所得為由,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