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楊惠菁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176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楊惠菁不服本院之裁定指揮案,故聲明異議,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案件,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823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763號代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彰化地檢署執行案號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準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是此,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如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要難逕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查本件執行案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已如前述,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