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余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4日於本院第13法庭之開庭時間為下班,未依兩造同意協議之筆錄,取得筆跡加以變造、刪除重要文字、重要日期、重要事項、掩護同儕,參與不相關之人影響聲請人之權利,違反法官法辦案程序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申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需敘明其證據方法,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並由陳德池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訊問程序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聲請人固以如前意旨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並提出該案110年10月4日之開庭傳票及當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然核其理由僅泛稱:「開庭時間為下班,未依兩造同意協議之筆錄,取得筆跡加以變造、刪除重要文字、重要日期、重要事項、掩護同儕,參與不相關之人影響聲請人之權利,違反法官法辦案程序法」等語,要屬空泛,且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釋明該案法官有何偏頗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