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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且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之聲請書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㈢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㈣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

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分屬施用毒品、竊盜、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等罪,罪質雖有差異,但施用毒品與財產犯罪之竊盜罪,往往具有關連性,而受刑人所違犯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亦為其竊得電纜線後,為了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因而燃燒電纜線之外層塑膠,就此而言,亦與竊盜犯行相關,而受刑人各次竊盜行為模式雷同、行竊地點都在郊區、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本案除附表編號2所載104年1月24日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犯罪時間緊接,受刑人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