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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宥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下稱本案),分由本院黃齡玉法官(即審判長)受命承審,聲請人認其有案件相牽連管轄之原因,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當庭聲請移送至他法院管轄,惟遭黃齡玉法官否准,並據此理由,認黃齡玉法官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黃齡玉法官應於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以救濟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訴訟程序之規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案除本法定有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已受請求事項,係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起訴之事項,即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9號繫屬在案

,並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25日聲請本院黃齡玉法官迴避,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業已於110年3月25日審理終結,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意義已失,本院自難以准許。另聲請人認本院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事由,惟是否有相牽連管轄案件之原因,乃是程序事項,聲請人於此指摘於法不合,於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認其有因相牽連管轄原因,於110年3月22日審理程

序時聲請本院將本案合併於另一法院管轄,惟審判長已當庭明示否准之理由,且依上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故本院自有依照個案為裁量審認,雖該等事項因牽涉聲請人之己身利害,致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進行對其等不利之調查,惟客觀以言,此究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聲請意旨徒憑主觀臆測,預設上開管轄權是否合併於另一法院管轄之調查與認定對其等不利之立場,進而指摘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殊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