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慶賢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8日經訊問被告林慶賢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處分後5日內即110年4月9日具抗告狀抗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聲請變更處分,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相關共犯尚在警方追查中,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先供稱友人賴冠宇,又改稱林錠淋,共犯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根據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尚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依詐欺犯罪性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虞,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扣案物、手機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尚有共犯「賴冠宇」、林錠淋、潘清忠未到案,被告偵查中陳述又有前後歧異之情,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確實尚涉嫌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目前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末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準此,原處分以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暨有必要性而處分羈押,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