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施育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僅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指先前裁定之強制戒治案卷)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機械性),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請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49、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以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月25日執行戒治,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卷附法務部○○○○○○○○以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
060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聲請人於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第1題及第3題之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 筆,每筆10分(得分120);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 分(得分12),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185分,此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可憑。是依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第1題及第3題之評分結果計算則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10分(得分為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 分(得分亦為上限10分),…(其餘計分不變)總分合計為73分(亦即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分數從原先120分減為10分,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分數從原先之12分減為10分,合計共減少112分)。是本件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其經評估後之得分為73分(185-112),聲請人得分之總分仍在60分以上,故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文載稱「…原審依修正前評估所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且前科紀錄分數占比過高,…實不宜據採為裁定戒治之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顯係爭執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9、50號裁定理由,經本院以書面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其補充稱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又原裁定於110年1月6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實屬無據。況縱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對於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亦無影響,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