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騰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騰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騰元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贅引)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號(此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均有誤,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記載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同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