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徐德正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依其撰述之理由主要係認法務部所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抵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欠缺適當性,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請求撤銷原裁定,為適當合法之裁定。而本院為迅速釐清聲請人之真意,以「意見調查表」傳真透過戒治所人員轉知聲請人確認,其明確勾選「原狀紙上所載『刑事聲明異議狀』等文字更正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狀』,並補充聲請之法條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選項,此有聲請人簽名及蓋指印之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法務部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部分則無修正。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25日作成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三)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本件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