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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再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四)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於偵查中,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詹立成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罪嫌,同開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為預防同開公司規避不法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本院受理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扣押同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可查。

(二)被告同開公司、詹立成、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戴紹彬,嗣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後段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同開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犯罪嫌疑已屬重大。檢察官起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同開公司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同案被告齊國公司及正和公司之總量,乘以同開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受每公噸(新臺幣)4000元至8000元之處理費,若以最有利之4000元計算,不法所得至少是1億6470萬8240元。

(三)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同開公司處理許可文件,推算應進貨之砂石、水泥粉、固化劑數量,參照相關帳冊憑證,被告同開公司於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減少爐石粉一項進貨,因而有節省費用達372萬1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其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認定有罪,即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詳本件聲字卷第156頁)。

(四)就被告同開公司收購同案被告正和公司之後,不按照回填計畫、偷工減料之被訴事實部分,本院依照同案被告正和公司向管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之回填計畫,預計回填CLSM(可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之配比,計算理應支付之成本為3314萬9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其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認定有罪,即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詳本件聲字卷第301頁)。由此可見,被告同開公司及其業務人員,倘若認定有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不論採計何基準,均相當龐大。

(五)附表編號1、2、3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同開公司之應有部分相當低,其中附表編號3之建物為地下三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此有各該土地、建物之謄本附卷可憑(本件聲字卷第31-59頁);附表編號4、5、6之土地及建物,雖然是被告同開公司單獨所有,然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737萬元(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各該建物及土地之謄本可考(本件聲字卷第63-73頁)。而抵押權之行使仍優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然亦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上揭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利得追徵),已有疑慮,難認扣押範圍已逾必要限度。

(六)再者,本案案情相當龐雜,勢必需經相當時日才能確定。而且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被告同開公司及其業務人員,依地方環保機關要求收拾善後的態度顯得消極,更難期待將來若有罪確定,被告同開公司會配合犯罪利得之追徵。若不扣押相當價值之財產,或貿然撤銷,則犯罪所得之追徵,恐將落空。

四、綜上,為日後保全犯罪利得之追徵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表編號 扣押標的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三層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5。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環科路288號),權利範圍: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環科路288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