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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蕭仲雄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受處分人蕭仲雄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記載係聲請重新審理)意旨

均略以:聲請人蕭仲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評分項目有所調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雖載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之字句,惟聲請人原先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誤)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且聲明意旨敘明係因「有無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所修正等語,是核聲請人原先聲明異議狀之真意,應非其補充理由狀所敘之「重新審理」,而係因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已修正,對前述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無訛。本院當依上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同條例第20條之配合,係除

刑不除罪,就機構內處遇方式而言,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並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主管機關為此訂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若此一手冊及紀錄表之修正影響到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或己在執行中之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算,即直接影響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中段之適用,並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所稱之「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情形,依強制戒治處分是以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欲使受處分人應持續在機構內接受治療處理之立法本旨及其「將來性」,應認此一手冊及紀錄表之法規命令之變更,亦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法院應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並應予釋放。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有關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已有所調整,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憑。是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

㈢聲明人係於110年2月19日,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送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本院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10筆,修改為達上限為10分【原評估為100分;修改為上限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修改為達上限為10分【原評估為4分;修改後無更動】。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

上揭為靜態因子,合計29分【原評估為119分】。該項之動態因子為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分別為12分、5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分別為0分、5分。⒋上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總計分別為41分、12分,二者合計為53分【原分別評估為131分、12分,總計143分】。

㈤本案判定原則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53分

,未達60分,是聲請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變更評分標準重為評估,因未達60分,而屬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裁定停止檢察官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8號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

四、至於聲明人另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記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茲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法務部修正公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應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明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主張重新審理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