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 黃吉祥(原名:黃清維)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辛字第502號(實係針對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2968號沒入保證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該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固記載為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助辛字第502號執行命令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然其理由中已表明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僅隔3日即到案,其中並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沒入本案保證金之文書,從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彰化地方檢察署返還保證金云云,核其內容,顯係對於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及該裁定未曾送達,而對保證金遭沒入不服。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該裁定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所(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9,109年9月9日方遷入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他字第2968號執行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及受刑人戶籍資料無訛。因此本案保證金既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入,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其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倘若係針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聲明不服,則依該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而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尚無從以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