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謝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151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鎮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謝文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年3月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次,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受處分人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此有該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380號函影本,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調適課程參與等表現,均被評定為合格一節,有同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影本存卷可參。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