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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育晨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109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逕行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聲請人現金繳納後已釋回,而聲請人經具保釋回後,皆維持原正常生活之環境及模式,並無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意圖及行為。詎彰化地檢署竟以聲請人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檢察官命令,施以將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收入沒入之處分,惟聲請人並未收受任何刑事傳票或開庭之相關通知,對於彰化地檢署所為傳喚全然不知,自不能於期日到場受訊,聲請人實非無故不到庭,更絕無任何逃匿事實,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為沒入處分,容有違誤,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所為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命令,於110年5月11日經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由聲請人之母親代收),且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聲請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命令、送達證書及刑事準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是本件既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命具保之被告,經合法傳喚且拘提無著,而可認為被告逃匿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得以命令沒入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乙情,有聲請人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茲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聲請人應於109年11月18日到庭,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該署檢察官則於110年3月3日以聲請人之臺中市大雅區住所為拘提處所核發拘票,並派警於110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前往上址拘提未獲,嗣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10年5月6日為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命令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命令、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中檢增帝109助1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

㈡惟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0年2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直至110年3月18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於上開囑託拘提之執行期間(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既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並處於公權力之拘束管制狀態中,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上開對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人所為之拘提程序難謂合法,且檢察官於聲請人受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隨時均得提解其到庭進行訊問,自不得以聲請人拘提未獲為由,遽認其已逃匿,進而逕為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命令。縱聲請人嗣於110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本案既未踐行合法拘提程序,自仍應依法再踐行傳喚、拘提程序,始能認定聲請人逃匿,是本件檢察官逕認聲請人已逃匿,而為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命令,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

上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命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