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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志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已有調整,修正前就相關犯罪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或有濫權明顯不當之情形,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相關,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並於本院探詢其本件聲請書狀真意後,補充說明,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係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然本件原裁定日期為110年4月28日,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10日,故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本件書狀(參本院卷第9頁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均為上限10分配分),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4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