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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8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承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即109年度戒執一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承澔(下稱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手冊)業已修正,降低前案紀錄之計分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異議人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反之,若檢察官已為前述處罰,受處分人所提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109年12月2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查,上述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後,執行檢察官綜合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核准,異議人旋於110年5月14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檢察官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職權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裁准後,現已停止異議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故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違誤,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