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家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長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6001760號函可佐。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適用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異議人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故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做出適法之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洪家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異議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案之分案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雖以原處分未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為由聲明異議,經核係對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異議人洪家進之強制戒治,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亦有前揭裁定書及本案之分案查詢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業已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異議人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在案,是檢察官之上開執行處分,經核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