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聰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21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惟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多項評分標準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爰請重新審查上情,准予免除強制戒治等語。
二、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又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解釋理由七揭示:「系爭規定五(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之意旨,則因上開手冊及紀錄表修正而主張自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繼續受強制戒治執行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指揮執行強制戒治(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檢察官之指揮亦在繼續中),向法院聲明異議,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查,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參酌其聲明異議狀前後文之語句,核其真意,係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而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情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另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月21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因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尚難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法務部固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而於110年3月26日實施,有同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惟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經臺中戒治所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判定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其觀察勒戒處分程序業已完成,因其於109年12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以修正前評估標準總分為174分,再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64分,超過60分,綜合前述,仍有繼續執行必要等情,有臺中戒治所110年6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78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件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標準,就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重新評分結果,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有1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稻田噴農藥」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評分後總分為64分,故縱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應認定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上,異議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修正前總分174分,修正後總分64分〔總分已逾60分〕),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雖依修正前規定之評估資料,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規定之評估資料,而命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並不影響裁判本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異議人上開情節,亦不符合刑法第2條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亦無從據此免予繼續執行。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因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