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慶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案件,提起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慶森(下稱抗告人)因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已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頻率,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修正,本院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之立論依據已有未洽之處,因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本院觀抗告人所述事項係針對上開裁定內容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意見,故認其應為提起抗告,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此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即至110年1月26日抗告期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抗告狀,並由本院於110年5月11日收文等情,有該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抗告。
四、有關法務部所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雖已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並同日起施行,惟於110年3月25日前已確定強制戒治裁定者,其觀察勒戒程序既已終結而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自無適用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餘地,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命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處分,其已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