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秀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秀玉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王秀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法務部○○○○○○○○○○爰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受處分人總分應為50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入所執行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7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630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升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附卷可憑。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