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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玉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只能沒入受刑人之財產,而受刑人游玉梅之保管金除了入監帶入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外,其餘保管金均為家屬或朋友為了維繫受刑人監所內生活及就診而存入,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處分,退回已扣繳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玉梅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9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沒收部分併執行之;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5、814、1524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9、4514號判決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各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均應併予執行),並併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41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41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游玉梅目前係執行宜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宜蘭地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