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被告因懲戒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家勳(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均有如期報到,並有固定工作。又刑法第90條規定於94年間修正,但本案仍未先執行強制工作。爰依刑法第99條、第98條規定,聲請免除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原本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第98條亦將原本之「…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配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一方面,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配合修正,將原本之「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依前揭規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聲請權人乃係檢察官,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者至明。從而,本件受刑人無權對法院直接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其所為聲請即非合法。
三、況且,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又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各罪刑之執行完畢期間,固應各別計算,不因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應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惟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上開之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未開始執行強制工作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9日彰檢秀執丁107執更助89字第110902334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則受刑人該刑畢之強制工作,顯然並未屆應執行之日,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即尚未開始計算,從而,受刑人引用刑法第99條規定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受,受刑人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