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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婷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婷雯前因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命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原雖提出「聲明異議狀」,又使用「再審」一詞,惟綜觀其內容及意見調查表,其真意應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請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而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另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及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在案。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僅係修正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至其他評估因子,諸如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並未修訂,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6001760號函附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參。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之修正,僅屬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之部分調整,乃行政機關適應現時施用毒品處遇政策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溯及既往之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影響先前已確定強制戒治之案件。從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動,顯非所謂「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蓋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主管機關因應施用毒品政策所調整之行政作為,且聲請人確有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觀察、勒戒,嗣原審依據觀察、勒戒處所參照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故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屬誤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