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0年3月26日實施。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強制戒治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評估,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二)伊先前曾自行至彰化頤晴診所,經醫師診斷指示,服用戒癮舌下錠,以證明自我有戒毒之決心。又伊日常工作為防水工程及大華水電行輔助工作人員,假日有時會去當志工、關懷街友。而伊因罹患椎盤突出壓迫神經、長骨刺,造成右手腳、左邊手臂、左大腿麻痺,且雙親年邁(父親已90歲、母親逾65歲)、父親有慢性疾病及中風,每月需固定至醫院復健、診斷,都是由伊陪伴,爰請求法院審酌上情,給予伊重新評估之機會。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僅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指先前裁定之強制戒治案卷)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機械性),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請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岳(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裁定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6號執行強制戒治,目前仍在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卷附原先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務部○○○○○○○○以109年12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5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原有評估標準,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題及第3題之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0筆,每筆10分,得分200分,不設上限;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得分0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250分。
(三)經本院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有修正計分方式部分,逕行重新計分,其情形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0筆每筆5分,修改為達上限為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得分0分。
2.其餘未修正部分之項目評分未予更動後,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0分(亦即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分數從原先200分減為10分,共減少190分)。
(四)是聲明異議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其經評估後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0分,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