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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婕潁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婕潁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在案,惟被害人並未從聲請人身上有所損失,本案為詐欺取財未遂,聲請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贓款或贓物,故聲請人認上開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亦定有明定。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業經移送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實屬無據。況本院上開判決業已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使用而諭知沒收,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