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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薛錫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9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起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遂於110年3月12日起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5號裁定,撤銷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上開殘餘刑期9月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6月13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10年6月19日,並於備註欄註記「3.本件期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110.01.22至110.03.31止共計69日,刑期應予順延」然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既遭撤銷,則僅能計入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亦即,僅能計入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共計41日之期間,順延後,執行期滿日應為110年5月27日始為正確,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

行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9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2日起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遂於110年3月12日起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5號裁定,撤銷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觀諸前開各該裁定,可知受刑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係因嗣後法務部修正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法律變更,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總分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前,檢察官均係依據法院上開合法、有效之裁定,將異議人借提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準此,檢察官於換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於備註欄所註記之「本件期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110.01.22至1

10.03.31止共計69日,刑期應予順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㈢至異議人所執行之殘餘刑期,亦係檢察官依另案法院確定判

決而為之執行指揮,而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無關聯,亦不生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可折抵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0年6月24日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南檢文卯110執聲他329字第1109037621號函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而本件則係於被告110年6月24日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後之110年7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彰檢秀執辛110執聲他585字第11090241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