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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各次宣告刑及備註欄所載應執行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