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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旻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訊問後所為,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即被告謝旻諴(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具狀經由監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監所收狀戳章可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6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共犯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亦與卷內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於共犯遭逮捕後,密集與上手聯絡,並與上手聯繫辦理出國事宜,有串證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並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然被告於110年2月3日共犯康凱翔經逮捕後,密集與上手聯絡後,因經濟不佳等原因,決定依上手指示出國,並已辦妥護照,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面對經濟不佳之壓力及此刑度非輕之刑責,顯有可能選擇逃匿,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提起準抗告,以其羈押期間與家人失去聯絡,不知原同住之堂姊去向,如獲具保,會回戶籍地居住,無逃亡之虞,實難憑採。又被告提起準抗告,稱「本次庭訊使用遠端通訊,在筆錄內容有許多紀錄錯誤,…例如我己(『已』之誤繕)認罪,變成我不認罪」等語,然綜觀被告筆錄,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於本案移審時,對於受命法官多次訊問關涉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問題,亦均為否認之陳述,此有筆錄可稽,是被告提起準抗告,稱其已認罪,筆錄誤繕為其不認罪等語,亦無可取。

(三)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