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金種自訴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黃芸 年籍詳卷
陳宗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良沉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死亡,自訴人爲其繼承人。被告2人在99年10月29日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員林市)公所財政課。被告黃芸爲財政課承辦人員,負責受理契稅申報等地方稅業務,被告陳宗虎則爲財政課主管,負責監督及審查所屬人員之業務。詎被告2人身爲財政課職員,本應按其專業稅務知識依法執行業務,遇有民眾前往申報契稅時,應依規定檢視並要求前來之民眾提出契稅申報書、建築物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兩造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影本、原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正本等申報必備資料,方能依法審核辦理,如遇有不實或不齊全之情形,自應通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則予駁回。豈料渠等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彼此犯意聯絡、行爲分擔,明知洪鍚恩地政士是在99年10月29日前往代辦本件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契稅申報,其契稅申報資料從頭至尾僅有一張契稅申報書和契稅審定表,其餘應依法檢附之審核資料均付之闕如,契稅申報書亦爲影本而非正本(事後經查正本被置放於稅務局),同時本件申報過程並未經過正常收發文程序,由市公所總收發文室收發後再轉交權責單位,而是直接由財政課收文,竟於業務執掌之公文書上將申報日期錯誤登載爲民國99年11月1日,甚者更於申報資料不齊備之情形下,以「幽靈公文」方式率以審定核發契稅繳款書,足生公文書記載與核發不正確性之損害,並因完稅而將建物移轉登記於張瑋芸名下,同時侵害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自訴案件之起訴審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鑒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其行使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起訴限制,若自訴案件有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情事,即亦應不許自訴人提起自訴。又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佐,包括:⑴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證明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間、自訴人之繼承人身分)、⑵員林市公所全球資訊網課室執掌業務簡介資訊(證明員林市公所財政課之服務事項)、⑶員林市公所為民服務手冊(證明契稅辦理應提出之文件)、⑷本院另案101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此案係關於洪錫恩代書被訴將被繼承人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申辦為「買賣」,而涉及偽造文書之案件)、⑸契稅申報書、契稅審定表(證明洪錫恩代書僅提出此兩份文件辦理契稅,且非正本,被告等人未經正常的收文程序逕予辦理,申報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1日)、契稅繳款書(證明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受理契稅申報,率爾核發契稅繳款書)、⑹員林市公所106年4月28日員市財字第1060014291號函文,及107年3月1日員市財字第1070006553號函文、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6年12月28日彰政查字第1060004504號函文(證明員林市公所僅能提供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欠缺其他資料,且無99年10月27日、29日收文紀錄)。另自訴人及代理人到庭說明:
我們懷疑洪錫恩代書是先跑到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契稅申報,可能礙於被繼承人張良沉死亡,受到阻礙,才轉向員林市公所申報,且員林市公所契稅查定表上有塗改的痕跡,因此有偽造的可能,又觀諸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欄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如果正常收文,怎麼可能沒有蓋章,倘若鈞院有疑慮,請求向員林市公所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動產建物之移轉過程中,涉及契稅之申報、繳納程序,以
現行實務之作法,可向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或建物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財產課提出辦理,此有契稅申報服務方式之網路參考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網站上提供之「契稅申報書」例稿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依自訴意旨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申辦是由洪錫恩代書於99年10月29日送件,契稅申報書正本放在地方稅務局,影本在員林鎮公所。揆諸契稅申報書上記載之申報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收文章上蓋的圓戳日期是「99年11月1日」(本院卷第33頁)、契稅繳款書記載「契約日期:99年10月29日、申報日期:11月1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號,繳納日期: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7日止」(本院卷第37頁),由上情推斷,有可能是洪錫恩代書送件至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由稅務局轉件至員林鎮公所進行房屋稅查欠情形之審查後,再由地方稅務局核發契稅繳款書,上開流程中,審查有無欠稅及核發繳款書之機關不同,且各有所職,無法認定是洪錫恩代書在地方稅務局送件受阻後,轉而向員林鎮公所辦理。自訴代理人對上述機關間轉件處理之流程雖表示確有可能,但質疑本件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地方稅務局不願受理,洪錫恩代書才改到員林鎮公所辦理(本院卷第116頁)。然查本件「員林鎮公所契稅查定表」記載之申報(收文)日期是99年11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而被繼承人張良沉是99年11月8日死亡,員林鎮公受理時其尚未死亡,程序上並無違情之處,自訴代理人認為被告等人承辦本件契稅申報業務有違法動機,顯屬無據。
㈡自訴人質疑洪錫恩代書僅提出契稅申報書,其他資料均欠缺
,被告2人依規定不得受理。然查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函文說明:「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但稽徵機關可透過內部電腦連線查詢已否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得免附」,又政風處就自訴人上述疑點調查後說明:「經本處電洽黃員(即被告黃芸),渠表示僅需至檔案室歸檔契申報書及契稅查稅表(應是契稅查定表之誤)」(本院卷第133、 135、137頁),可知被告黃芸有將最重要的契稅申報、審核文件歸檔,雖未將其他隨時可調取、確認之證明文件歸檔,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自訴人並未說明洪錫恩代書當時無法取得其他應檢附之文件,而有故意不提出使公務員無從審核之情,況員林鎮公所僅是在契稅申辦中進行有無欠繳房屋稅等相關業務審查,最終仍是以地方稅局務名義核發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7頁),倘若本件是由洪錫恩代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送件,自有可能將相關文件提出於稅務局,或曾提出文件,經審核無訛後業已發還,自訴人徒以前案訴訟中調不到全部文件,即推論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無視於文件欠缺之情形,逕予受理契稅申報業務,實顯速斷,自非可採。
㈢自訴人固質疑本件契稅申報過程未經過正常收發文程序。惟
查:系爭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欄處雖是空白(本院卷第33頁),但中段處有一個圓形戳章蓋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11.-1,文書○○(字跡不清)收文之章」,對照契稅查定表之「申報(收文日期)」欄所記載「99年11月1日」(本院卷第35頁),可見員林鎮公所收文日期是在99年11月1日。再查「99年11月1日」為星期一,自訴人主張洪錫恩代書申報契稅日期是「99年10月29日」則為星期五(見本院卷第97頁之月曆表),依前所述,倘若洪錫恩代書於99年10月29日向地方稅務局送件申辦契稅業務,並於下個工作天轉至員林鎮公所收文、辦理審核業務,時序上應屬正常。又自訴人所指上述疑點,經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以前揭函文說明本件確有經過收文程序,總收文文號為「99年11月1日第31975號」,並有在契稅申報書上張貼收文登錄列印之電子條碼(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復查閱本件契稅申報書下方確實可見一電子條碼,列印:「99/11/1,0000000000」等文字(本院第33頁),與上述函示說明情形相符,已足證收文程序尚無違誤。再者,自訴代理人指稱契約申報書上「立契約日期」欄所載「99年10月29日」有塗改痕跡(本院卷第33頁),但又未說明此欄記載內容有何錯誤(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實不知此項質疑之意義為何。
綜上,自訴意旨指稱本件未經正常收文流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五、縱上以析,自訴意旨以被告兩人承辦契稅業務,未經合法收文、未審查相關必要文件、有塗改偽造痕跡等情,均屬臆測之詞。又前揭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就本件自訴人所質疑之處,經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涉嫌不法情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芸、陳宗虎涉及前揭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自訴人既是立於檢察官之地位提起自訴,所提出事證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本院即無從開啟審理程序,自訴人請求本院再行發函詢問其他事項,與自訴制度立意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