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劉鴻偉自訴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林長青 (年籍不詳,曾任職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謝子健 (年籍不詳,曾任職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為任職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緣自訴人乙○○先前曾就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界址民事訴訟(本院北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下稱甲案,上訴審案號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甲案一審先後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及同年11月2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測繪,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指派被告甲○○到場協助測繪;詎被告甲○○竟各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均未依甲案承辦法官現場指示劉教座(即自訴人在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乃係自訴人之父)所指界址進行鑑測,而先後將與現況不符之測量內容登載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26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第一次鑑定資料),及同中心106年12月27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下稱第二次鑑定資料)上;其後被告丙○○於109年1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複丈時,明知被告甲○○所製作第一、二次鑑定資料內容均與現況不符,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逕將第一、二次鑑定資料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被告2人上述行為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權益,因認其2人均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反之則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參諸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即在保護公務機關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公法益,兼及保護因該公文書反於事實記載而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故依前引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倘若成罪,則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自訴人確有可能因鑑測數據之短少錯誤而直接導致其財產權益受損,揆諸前揭說明,雖本件欲訴追被告2人之罪名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訴人仍屬犯罪被害人而為得提起自訴之適格權利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始可。經查,自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該2人之姓名及任職單位,此外並未併同記載被告2人之性別、年齡、住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而經本院以姓名為條件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全國名為「甲○○」、「丙○○」之人各有132筆及7筆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自字卷證物袋內)。則自訴人所指訴對象究係何人,固無從徒以被告姓名予以特定,然自訴狀既已同時載明其等之任職單位,復有卷附爭訟過程相關文書可資相互對照(詳自字卷第37頁,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上有記載測量員姓名為「丙○○」;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9頁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副本有寄送予「甲○○副隊長」),堪認自訴人就欲訴追之對象除姓名外,已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此部分自訴程式業已具備。
四、再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 條第
1 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揭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等語。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於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再者,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固指述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然查:
㈠劉教座前於107年8月16日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
告發狀,將被告甲○○列為嫌疑人之一(另二名嫌疑人則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宏達、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處長劉坤松),告發事實略以:系爭土地中之31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短少225平方公尺,然同段342地號土地之面積反而增加224平方公尺,顯見界址有誤,自訴人乃於106年3月6日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甲案之訴,經承辦法官訂於同年11月22日前往現場會勘,並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然該中心以不實鑑定圖函覆,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後陳明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3條)事證明確,且同中心藉故收取測量費用涉嫌圖利,另涉同法第129條瀆職罪嫌等語,並檢附第
一、二次鑑定資料為告發狀證據。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為107年度他字第2190號案(下稱乙案)後,最後由承辦檢察官以:告發人未具體說明鑑定測量之不實內容為何,復未能說明該些嫌疑人有何具體犯行導致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為由,於107年8月23日逕行簽結,並將簽結意旨以107年9月3日彰檢玉實107他2190字第1079001288號書函函覆劉教座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乙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其後劉教座再度於109年6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函
及口頭檢舉,內容略為:系爭土地因先前重測後面積大為短少,顯見重測後之界址有誤,自訴人乃具狀訴請本院確認界址(即甲案),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辦理測量後竟接續提出不符事實之圖說,迄至送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執行時,始經該所承辦人曹雯茹等人發現測量人員未依現場會勘位置實施測量,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甲○○涉嫌登載不實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乃於109年7月2日通知劉教座製作筆錄,劉教座當時係指稱:被告甲○○故意偽造不實圖說,亦即並未依照會勘實況測量,復未依照法官委託事項計算面積等情。其後劉教座復於109年7月23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調站檢舉告發被告丙○○涉有刑法變造文書罪章之嫌,告發事實略為:北斗地政事務所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因應變更登記事宜派遣被告丙○○前往複丈,然其複丈時並未依照甲案判決的界址進行,漏列42平方公尺之面積等語。案經彰化縣調站綜合相關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受法院囑託測量之被告甲○○及依確定判決執行測量業務之被告丙○○查無涉犯不法之具體事證,乃依最高檢察署函旨以109年10月28日彰肅字第1096256670號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分案為109年度他字第3077號案(下稱丙案)後,嗣由承辦檢察官以:經彰化縣調站調查後,認告發人之自身主張先前已為法院判決所不採,證人曹雯茹證述內容亦無告發意旨所稱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認為圖說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告發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申告未檢具實據以實其說等節為由,於109年11月12日逕行簽結,並將簽結意旨以109年11月24日彰檢錫智109他3077字第1099045551號書函函覆劉教座等節,同經本院調取丙案卷證確認無誤。
㈢經細繹前述乙、丙案告發意旨及本案自訴意旨暨各案件所附
證據資料可知,成案較早之乙案告發意旨雖未具體指摘被告甲○○與其餘兩名嫌疑人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為何,然已有初步敘及第一、二次鑑定資料內容不實之主要情節;其後劉教座於丙案當中則明確告發被告甲○○、丙○○2人,與本案提起自訴之訴追對象人別相同,加以丙案告發及訴追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在甲案審理過程中提出內容不實之圖說(即第
一、二次鑑定資料),及被告丙○○執行複丈職務時所論列之土地面積數據不實,所提證據資料亦屬共通,則丙案雖非經自訴人提告開啟偵查,而係由劉教座進行告發,然欲訴追之罪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仍堪審認丙案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案件無訛;此觀自訴狀上亦記載:先前曾就上開犯罪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然均遭簽結,自訴人因認尚存有諸多疑點並有未盡調查之處,且對自訴人財產權益影響甚鉅,爰依法委請律師提起自訴等語(自字卷第8頁)自明。而丙案前經劉教座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檢舉後,偵查機關業已於109年7月20日通知告發意旨所敘及之證人曹雯茹(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職員)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該份調查筆錄附於丙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丙案確已有開始進行實質偵查。再細繹該名證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知,確實有針對劉教座所告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甲○○未依現場會勘位置實施測量一節予以詢問,而此際彰化縣調站人員雖未對證人曹雯茹具體問及被告丙○○涉案細節,然被告丙○○遭訴之事實既與被告甲○○涉犯部分一脈相承(均是關係到圖說究竟有無事實不符之認定),復有證據共通之情形,應堪審認詢問證人曹雯茹之偵查作為亦已涵蓋對被告丙○○遭訴事項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丙案最終雖係以簽請報結方式結案,仍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顯在丙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則自訴人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乃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此節於本院合法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嗣經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對於本案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沒有意見,經閱卷討論後認已無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必要,要撤回本案自訴等語在案(自字卷第69頁),然因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示得撤回自訴之案件類型(須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