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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第6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王柏荃於109年5月初某日、蔡承瑾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王柏荃、蔡承瑾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在案),分別加入通訊軟體釘釘帳號「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臉書帳號「黃怜雅」、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柏荃負責依照「流川楓」、「王幸會」指示向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余宗翰,由余宗翰轉交給蔡承瑾,蔡承瑾再交給「流川楓」指定之人,王柏荃、余宗翰每次收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資另計)、蔡承瑾每次收款之報酬為600元(車資另計)。而不知情之莊閔絜、蘇曉慧(莊閔絜、蘇曉慧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為無罪判決在案)則因求職關係,誤信「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人為其2人所應徵公司之人員,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由莊閔絜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蘇曉慧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逕行更正】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依「賴嘉明」之指示執行公司財務助理工作。王柏荃、余宗翰、蔡承瑾與「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

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碧珠,佯為其友人鍾美花,訛稱:亟需貨款等語,致陳碧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匯款5萬元至莊閔絜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再由「賴嘉明」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莊閔絜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提領5萬元,莊閔絜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賴嘉明」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虎商門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王柏荃,王柏荃收款確認無誤後,先取出其中1千元自行留存,再依指示將剩餘之4萬9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裝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員店停車場將款項交給余宗翰。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撥打

電話予陳寶秀,佯為其外甥女林千惠,訛稱: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匯款20萬元至蘇曉慧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賴嘉明」指示不知情之蘇曉慧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3分、4分及5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蘇曉慧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賴嘉明」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3千元之差旅費(蘇曉慧已交由警查扣)後之19萬7千元交付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王柏荃,王柏荃收款確認無誤後,先自其中取出3千做為車資,再依指示將剩餘之19萬4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裝袋後交給余宗翰(同時將前揭3千元車資中之1千元交給余宗翰)。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撥打

電話予薛惠英,佯為其女兒,訛稱:亟需借款等語,致薛惠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莊閔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內。惟因莊閔絜於同日中午提領並交付上開㈠所示之5萬元後,驚覺可疑,旋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陪同莊閔絜於同日下午4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且交由警方查扣而未遂。

二、莊閔絜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先佯與王柏荃、余宗翰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花門市會面,待王柏荃、余宗翰依「流川楓」指示前來收取贓款時,即予以逮捕,並自王柏荃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2,000元【即上揭㈡所示車資】、自余宗翰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萬9千元【即上揭㈠之贓款】、19萬4千元【即上揭㈡之贓款】及現金1千元【即上揭㈡所示王柏荃交付之車資】,合計24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4千元】。待莊閔絜配合警方領得上揭㈢所示8萬元後,再通知「賴嘉明」佯稱已上繳該款項予收款人,王柏荃則於釘釘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中向「王幸會」佯稱已收得轉交該8萬元贓款予余宗翰,余宗翰再假意依照「流川楓」指示,欲將上開所收取之全部贓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IKEA門口當面交付「流川楓」指示前來收款之人,而蔡承瑾則依「流川楓」指示前來該處欲向余宗翰收取贓款。待蔡承瑾抵達IKEA門口並在該處徘徊查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員警依余宗翰之指認對蔡承瑾進行盤查,進而查獲蔡承瑾,並扣得蔡承瑾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三、案經陳碧珠、陳寶秀、薛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余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余宗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余宗翰有關其自己之供述,及其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莊閔絜、蘇曉慧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余宗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莊閔絜、蘇曉慧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陳寶秀、薛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碧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執據、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陳寶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薛惠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

㈥莊閔絜之員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蘇曉慧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蘇曉慧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11月2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莊閔絜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蘇曉慧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莊閔絜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採證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4紙、被告余宗翰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莊閔絜、蘇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㈧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柏荃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余宗翰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蔡承瑾所有】及現金3千元、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萬9千元、19萬4千元、蘇曉慧提出之3千元、莊閔絜提領交付警方之8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余宗翰加入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分別為「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余宗翰擔任向共同被告王柏荃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共同被告蔡承瑾之工作,此業據被告余宗翰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余宗翰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余宗翰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綽號「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之人及其他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余宗翰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上揭「流川楓」等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是被告余宗翰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上揭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詐欺集團先利用不知情之莊閔絜、蘇曉慧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余宗翰及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向共同被告王柏荃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共同被告蔡承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再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且利用不知情的莊閔絜、蘇曉慧提領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余宗翰及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向渠等收取贓款、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再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余宗翰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雖成功使告訴

人薛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8分匯款8萬元進入莊閔絜之臺中銀行帳戶,但因莊閔絜於同日中午提領並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5萬元後,即驚覺可疑,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花門市會面逮捕被告余宗翰與共同被告王柏荃。且嗣「賴嘉明」雖仍指揮莊閔絜提領該部分款項,另「王幸會」、「流川楓」仍指揮被告余宗翰與共同被告王柏荃前去向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但莊閔絜係於員警陪同下,於同日下午4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該8萬元並交由警方查扣。可知,於告訴人薛惠英該次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時,詐欺集團對於莊閔絜之臺中銀行帳戶已失去控制力,亦即該帳戶已非詐欺集團所可掌握及使用,則告訴人薛惠英匯入之8萬元,即始終未曾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占有管領),後續提款轉交收水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未能完成。是該部分犯行應均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而未遂。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余宗翰前未曾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余宗翰於本案所犯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又依卷附證據,除告訴人陳碧珠提出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確認係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進行詐騙外,告訴人陳寶秀、薛惠英均未提出客觀可認定遭詐騙時間之證據,渠2人之警詢筆錄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匯款遭詐騙之時間,故本院無法確認告訴人陳寶秀、薛惠英受詐騙之確切時間。從而,乃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碧珠為本案最早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㈥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余宗翰擔任向共同被告王柏荃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共同被告蔡承瑾之工作,收取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㈦是核被告余宗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詐欺財物,而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罪名並未變更,僅是犯罪行為結果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余宗翰及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綽號「流川楓」、

「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余宗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莊閔絜、蘇

曉慧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告訴人於受詐騙時匯入款項,復指示不知情之渠2 人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共同被告王柏荃,再由共同被告王柏荃層層轉交被告余宗翰、共同被告被告蔡承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余宗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蘇曉慧多次

領取告訴人陳寶秀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宗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㈦所示之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余宗翰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余宗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

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宗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余宗翰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余宗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余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宗翰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余宗翰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除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考量被告余宗翰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做粗工,一天1,200至1,300元,學裝太陽能板,之前與家人住,後來父親與祖母去世後就只剩其一個人住,兄弟姊妹是跟母親,父母親在其要升國一時就離婚了,後來都沒有聯絡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余宗翰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分工工作內容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余宗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余宗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曾因頂替罪及傷害罪,各經法院於104年及107年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確定,但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另其入監之前做粗工,學裝太陽能板乙節,復經被告余宗翰陳明在卷,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余宗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現金4萬9千元、19萬4千元及1千元,分別屬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洗錢標的,且由其實際占有管領,應在其所成立之洗錢犯罪項下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揭帳戶之

5萬元及20萬元,雖為被告余宗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但上揭款項既經本院認定應依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事實一、㈡之另外5,000元亦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中,在共同被告王柏荃所犯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自被告余宗翰處扣得】,為被告余宗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在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告訴人薛惠英遭詐騙匯入莊閔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經莊閔

絜提領後交警方扣案之8萬元,因被告余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而未取得該部分財物,且洗錢犯行亦因此而未遂,已如上述,則該8萬元自非被告余宗翰之犯罪所得,亦非洗錢標的,而僅屬本案之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該款項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發還告訴人薛惠英,但因告訴人薛惠英前已透過金融機構之警示帳戶帳款取回機制從莊閔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中扣款取回本屬莊閔絜所有之11,796元,有告訴人薛惠英簽名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既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6850號卷第149頁),是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該扣案之8萬元,應將其中11,796元返還莊閔絜,剩餘之款項方可發還告訴人薛惠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表:

序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 一、㈡ 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3 犯罪事實 一、㈢ 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