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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靖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靖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加入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藍靖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綽號「阿猴」之人可免除藍靖積欠之債務5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不詳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阿猴」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銀聯卡,並於104年7月14日6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藍靖,在車上交付偽造之銀聯卡2張及密碼給藍靖,再依上手指示藍靖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持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合計6萬元得手。

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靖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20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1月19日函及檢附之附件(見6525號卷第11至17、71至72頁反面、本院204號卷第13、14頁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被告再依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主觀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以完成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雖稱:綽號「阿猴」之人交給我3張偽造銀聯卡,除扣案2張外,另有1張被提款機留置了等語(見6525號卷第8頁、第24頁反面、本院4號卷94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復佐以員警查獲被告後,有請保全人員將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打開,並未看見有提款卡在裡面,此有本院105年1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204號卷第24頁)可稽,益徵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問,依有疑有利被告,本院認綽號「阿猴」之人交給被告之偽造銀聯卡為2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數次持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為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同時使該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做大理石、汽車美容,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向綽號「阿猴」之人收取報酬1,000

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4號卷第95、96、106、10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與綽號「阿猴」之人約定免除債務為報酬,然被告陳稱:我認為綽號「阿猴」之人還沒免除該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4號卷第107頁),且被告尚未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綽號「阿猴」即為警查獲,被告顯未完成與綽號「阿猴」及所屬集團成員約定之工作,被告能否獲取免除債務之報酬,實有疑問,是此部分不認定為被告已獲取之報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6萬元,係被告持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

款項,尚未及交付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警查獲,亦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銀聯卡2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偽造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另所含扣案之

SIM卡1張,係綽號「阿猴」之人交付被告,均用以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652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本院4號卷第96、9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係被告行使

偽造之銀聯卡後產生,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新臺幣陸萬元。

編號2:銀聯卡貳張。

編號3:手機壹支(含SIM壹張)。

編號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貳張。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