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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靖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所保管藍靖之新臺幣壹仟元,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前段、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等案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扣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所保管藍靖款項中之1,000元,俾保全前述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