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昆根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昆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昆根為執業之地政士,詹邱秀花係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41/75600;下稱本件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本件土地之前係芳濟宮借名登記在詹邱秀花之配偶詹同鄉名下,嗣後詹同鄉贈與予詹邱秀花。詹邱秀花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詹昆根辦理將本件土地無償移轉予芳濟宮,詎詹昆根明知上開土地係無償移轉所有權,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虛偽記載詹邱秀花將本件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5萬2,396元之價款,出賣予芳濟宮,而於同年9月21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26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詹邱秀花、芳濟宮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邱秀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昆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就本件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且係無償之產權移轉,其卻將本件土地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土地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因為民法未規定借名登記返還,所以坊間代書均可以選擇用買賣或贈與去登記,當初芳濟宮沒什麼錢,伊想用最省錢的方式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芳濟宮於6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詹同鄉名下,而後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坊間就借名登記之廟產產權返還於廟方時,因無法做更名登記,實務上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向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時,金額登記為「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有民情風俗因素之交易」,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土地登記為買賣對地政機關、告訴人及芳濟宮均無任何損害。又被告若欲辦理更名登記,除因芳濟宮無法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以自有資金取得不動產」等證明文件外,另需由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核發「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然實務上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均駁回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之聲請,故多年來均無人以此方式辦理產權移轉,而以雙方合意產權移轉之方式移轉廟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04、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證人即告訴人詹邱秀花之子詹益修、證人即芳濟宮之總幹事詹金天、證人即芳濟宮之總務盧輝岩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43至48、113至115、141至14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69頁,交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內政部以110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覆本院:「本案借名登記不動產於出名人返還借名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具登記申請書填明登記原因,並依其所填寫之登記原因一併檢附該原因之移轉契約書。地政機關於接獲登記申請案件時,應依申請人所填寫之登記原因,按相關法令審認該登記申請是否適法。惟契約之對價或負擔及其是否已經履行完竣,則非屬地政機關應審核之範圍。」即為此旨,亦即地政機關僅依登記申請書載明之登記原因審查資料是否完備,對於登記原因實際為何、是否履行,均不為實質審查,故若以不實之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芳濟宮之常務監事,亦為代書(見交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99頁),對於本件土地原係芳濟宮所有,當初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之夫詹同鄉名下,詹同鄉復贈與給告訴人,而後告訴人之子詹益修向被告稱因神明托夢,土地要過還給芳濟宮等緣由、過程均清楚瞭解(見交查卷第16頁),是對於告訴人就本件土地係欲無償移轉予芳濟宮一情亦無疑義,而告訴人委託被告為本件土地之移轉時,雖未指明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既為芳濟宮之常務監事,又清楚瞭解本件土地係無償移轉,更為合法之地政士,告訴人既已清楚告知本件係將借名登記予告訴人之土地過還予芳濟宮,而已清楚表達無償移轉之意,其所委託被告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自應係合於其無償之事實之「贈與」,此亦應為被告基於其身分及專業所明知,縱告訴人未言明「以贈與之方式登記」,亦應認其所授權予被告者,係基於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而被告卻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而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屬偽造文書。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坦承其知悉告訴人與芳濟宮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亦無給付對價,而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位勾選「詳如契約書」,附繳證件包含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觀諸附繳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填載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填載165萬2,396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9頁)。
綜合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觀,被告填載並持之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彰顯本件土地係因買賣而移轉,買賣價金為165萬2,396元,而此彰顯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均與本件土地實為無償移轉之事實,存有嚴重歧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自屬虛偽不實,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亦均屬偽造之文書。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是否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變更登記,為被告自身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違法之正當理由,此為至明之理。且本件被告違法之處,本非在於用「雙方合意移轉」之方式移轉產權,而係其明知芳濟宮與告訴人間係無償移轉,卻以有償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之辯護人顯有誤會。再查,本件土地縱認無法以更名登記、借名登記返還等原因為移轉登記,亦可以判決返還之方式為移轉,並無何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實務上窒礙難行,致使被告僅得以買賣方式為登記之情,更無何可由被告自行任選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申請登記之理。
(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向該所函詢本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是否對該所之業務有妨害、損害;以及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科函詢本件土地於105年9月5日辦理借名登記之產權返還予原所有權人時,承辦地政士或代書,到底應以何種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將芳濟宮與告訴人間無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買賣,顯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已詳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芳濟宮間並無買賣事實,而以上述方式不實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與芳濟宮之權益,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自83、84年間開始執業地政士至今,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及兒子同住,有銀行貸款,每月需償還1萬5,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告訴人於本件土地移轉並未支出如代書費或稅金等任何費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土地移轉獲有何利益,且被告於105年間向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房地交易總價及土地交易總價均填載:「0元」,並於備註欄填寫:「有民情風俗因素之交易」,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員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本件土地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387至389頁),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示警惕。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