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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義文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142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10號)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義文提出新臺幣参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義文為單親家庭,家境困難,胞兄罹病過世不久,父親年邁且領有輕度身心殘障手冊,工作不便,請降低保證金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邱義文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記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後得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路○○巷○○號,且應遵期到庭。惟因被告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0年2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及犯罪所得,且其前因詐欺等案經偵審後,再有本案犯行,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仍裁定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