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偉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賴永宏(警方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偉彰擔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約定每次提款即可獲取提款金額5﹪至8﹪不等之報酬,賴永宏則擔任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徐偉彰即與賴永宏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電話向張富祥佯稱係友人李明燦,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致張富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32分,至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匯款150,000元至楊惠萍(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徐偉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50,000元)得手後,旋將150,000元交予賴永宏,再由賴永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嗣因張富祥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路口及相關地點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賴永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分別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亦屬財產犯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50,000元、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8日11時1分53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外ATM 20,000元 2 109年6月8日11時6分49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外ATM 20,000元 3 109年6月8日11時8分1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外ATM 20,000元 4 109年6月8日11時8分38秒 同上 20,000元 5 109年6月8日11時13分26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外ATM 20,000元 6 109年6月8日11時17分58秒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外ATM 20,000元 7 109年6月8日11時18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8 109年6月8日11時19分11秒 同上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