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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柏森

洪嘉駿

蔡宗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5、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暱稱「K」、「老K」、「老J」)、甲○○(通訊軟體暱稱「憨吉」、「蕃薯」)、丙○○(通訊軟體暱稱「單」、「阿單」)分別於民國108年年初某日、108年5月間某日、108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刀」、「嬌滴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乙○○、甲○○、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由「小刀」、「嬌滴滴」指示乙○○負責指揮聯絡及給付酬勞之工作,丙○○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甲○○。嗣乙○○、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丙○○接獲「小刀」、「嬌滴滴」之指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領取,嗣由王郁豪持之提領甲帳戶內由庚○○(起訴書誤載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所示,庚○○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丙○○接獲「小刀」、「嬌滴滴」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領取後,將領到的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甲○○,由甲○○轉交給王郁豪,嗣由王郁豪持附表編號2①所示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由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所示,丙○○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另由劉長賜持附表編號2②所示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由楊橙御、李世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所示,楊橙御、李世宇部分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劉長賜提款後交給李家慶(暱稱「鬱鬱」),乙○○再支付報酬給丙○○。嗣經警於108年6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凱悅汽車旅館000號房(該房登記入住之人為王郁豪)內,扣得金融帳戶存摺14本(含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查獲王郁豪所涉另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程序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受騙交寄帳戶之被害人與嗣後遭騙匯款之被害人不同,屬不同法益,行為人取簿後,並非必然有後續之被害人遭騙匯款情事,是此部分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被害人甲○○部分之參與者記載「丙○○、甲○○、乙○○(甲○○、乙○○此部分所為,業經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公訴)」,然上開案件係被告乙○○、甲○○之前被訴參與詐欺庚○○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9頁),是針對遭騙匯款之被害人庚○○,並非針對受騙交寄帳戶之被害人甲○○,依上開說明,應按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屬數罪關係,故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甲○○部分,尚無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則起訴書誤以為被告乙○○、甲○○就該部分所為,已經另案提起公訴而未予起訴及敘明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起訴書既未就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被害人己○○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即丙帳戶)之參與者記載「丙○○、乙○○(乙○○此部分所為,業經另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刑)」,然上開案件係被告乙○○之前被訴參與詐欺楊橙御、李世宇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7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15頁),起訴書上開記載雖有誤,惟被害人己○○係受騙後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即丙帳戶),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乙○○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詳下述),該部分應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4頁、第259至260頁、第27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證人傅高淑屏、庚○○、丙○○、楊橙御、李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6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郁豪、劉長賜、李家慶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丙○○、楊橙御、李世宇報案資料、劉長賜提款影像、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丙○○超商取簿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字卷第15至28頁、第33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9至61頁、第99至103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6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介紹或指示丙○○去領包裹,而且報酬不是我給的,108年6月間我只有參與6月14日被抓的那次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跟丙○○不認識,我只有參與詐欺集團到108年5月31日,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參與本案,我也沒有使用易信等語。經查:

1.證人王郁豪之證述如下:⑴108年9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老K是108年5月認識,

我是108年6月初開始做的,6月時老K叫我到臺中收錢,後來變成領錢,老K跟甲○○是我的上游,甲○○在6月將提款卡跟密碼給我,載我到草屯的銀行領錢,108年6月4日、6日從甲、乙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人是我,我領完錢後交給甲○○,我於108年6月7日有去凱悅汽車旅館投宿,甲○○載我過去的,說要去收錢,留在凱悅汽車旅館房間的14本存摺是甲○○的,108年6月10日甲○○曾載我到彰化領錢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3至18頁)。

⑵108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都是甲○○給我的,密碼是他改好後告訴我,我們是透過易信和LINE連絡,他告訴我提領的時間及金額,提領的地點我自己決定,提領的金錢扣掉我的酬勞後交給甲○○,庚○○遭詐欺匯款至甲○○之甲帳戶、丙○○遭詐欺匯款至己○○之乙帳戶是我於108年6月4日、6日去提領的,老K是我的上游,甲○○於108年6月10日有來凱悅汽車旅館找我,我事後打電話問老K,留在凱悅汽車旅館房間的14本存摺是甲○○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8頁)。

⑶109年1月9日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間乙○○邀我加入「嬌滴滴

」、「小刀」所屬詐欺集團,乙○○負責指揮我,甲○○負責拿卡片給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交給甲○○,我在集團內都是向甲○○拿提款卡,沒有向集團內其他的人拿過,贓款也只有交給甲○○,甲○○的易信暱稱是「憨吉」,我與甲○○於108年6月間還有配合去領錢,我可以確認我的提款卡來源都是甲○○提供的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69至73頁)。

⑷109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住過博奇飯店,甲○○有拿提款

卡到我房間給我(見109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7至141頁)。

⑸109年5月25日、8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提款的卡片大部分是

甲○○交給我的,錢也是交給甲○○,只有2、3次是另一人,我只記得彰化提領的是交給另一人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79至89頁)。

⑹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甲○○、己○○帳戶的提款卡是甲○○

給我的,我有住過博奇飯店,甲○○有來找我,我領錢後把錢交給甲○○,我沒聽過丙○○這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49至251頁)。⑺109年12月7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乙○○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是甲○○交給我,我領完錢以後交給甲○○,甲○○易信的暱稱是「蕃薯」,我跟他是一對一的易信聯絡,除了甲○○,只有一次是別人拿提款卡給我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91至101頁)。

2.證人劉長賜之證述如下:⑴108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楊橙御、李世宇遭詐欺匯款至丙帳戶的錢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8頁)。

⑵108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甲○○於108年6月4日在臺中的金沙

飯店跟博奇飯店跟我見面,有拿提款卡給我,並向我收取詐騙贓款,我在臺中市提款的提款卡都是甲○○給我的,提款完也是交給甲○○,易信暱稱「K」之人都是使用易信在群組發號司令,K跟我的手機對話「公司薪水」、「晚上一次處理」(按: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13日)是指我當天工作的酬勞,酬勞都由K要求林建志提供給我,108年6月1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持丙帳戶提款卡提款的人是我,K指示我到臺中市向李家慶拿提款卡,提款後我把贓款交給李家慶,甲○○跟李家慶我都有親自見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89至197頁)。

3.證人李家慶之證述如下:⑴108年8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初乙○○介紹我進

來詐欺集團做收水,他是我的上手,劉長賜於108年6月10日、11日持丙帳戶提款的提款卡是我提供的,領完錢也是交給我,乙○○是負責找收手及收水的小車手頭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253至268頁)。⑵108年9月23日偵訊、108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

年6月初乙○○介紹我進來詐欺集團做收錢的工作,我於108年6月10日、11日有向劉長賜收錢,再交給乙○○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269至286頁)。

4.被告丙○○之供述如下:⑴108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8年6月初或月中將數個提

款卡包裹送到臺中博奇飯店,交給一個暱稱「憨吉」之人,總共送給他2、3次包裹,我獲得的跑腿費都是老J給我的(見本院附件二卷第187至195頁)。

⑵109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易信暱稱「小刀」、「嬌滴滴」

之人指示我於108年6月4日、5日領取甲○○、己○○交寄之包裹,包裹裡面裝有存摺及提款卡,我將包裹在臺中博奇飯店交給甲○○(即易信暱稱「憨吉」之人),我總共拿過2、3次包裹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4頁)。

⑶109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

乙○○叫我幫忙領取包裹,易信暱稱「小刀」、「嬌滴滴」之人指示我領取包裹,包裹裡面裝有存摺及提款卡,我領了2、3天,領包裹一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400、500元,看乙○○給我多少,108年6月4日領的包裹是交給甲○○,108年6月5日的包裹是在博奇飯店交給甲○○,我是做到108年6月15日出事那天,不過中間很多時間沒有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

⑷109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4日、5日領的包裹

在博奇飯店交給甲○○,我跟甲○○見過約2、3次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20頁)。

5.被告甲○○之供述如下:⑴108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嬌滴滴於108年5月底、6月初指示

我去臺中領包裹,再到附近載王郁豪,之後幾天我都依嬌滴滴指示把從臺中的包裹拿給王郁豪,變成跟王郁豪搭配,王郁豪領到的錢交給我,我再拿給K;我好像有見過丙○○,他好像有拿包裹給我,在臺中的博奇飯店樓下拿給我的,那天是下大雨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339至344頁)。

⑵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上手老K告訴我王郁豪要做

攻擊手(車手),我曾經拿一次提款卡給王郁豪提款,其他次是拿包裹給他,包裹內有存摺或提款卡,王郁豪說「於108年6月4日至6日持甲、乙帳戶提款,且提款卡及密碼是甲○○提供的,我們是透過易信連絡」的內容屬實,只是金融卡的帳號我不清楚,甲、乙帳戶是我的上手嬌滴滴叫我去臺中市的統一超商領取的,王郁豪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拿起來,再拿到烏日高鐵站附近交給老K,王郁豪曾經住過臺中的博奇大飯店,當時有一名男子到超商領包裹,拿到博奇飯店交給我,我當場交給王郁豪,我跟王郁豪是用微信連繫,我曾加入一個微信群組,我的暱稱是「蕃薯」,我在集團只有做到108年6月2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20頁)。⑶109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丙○○的上手是乙○○,當時王郁豪

住博奇飯店,我去找王郁豪,乙○○於108年6月4日叫丙○○拿包裹給王郁豪,但乙○○跟王郁豪不熟,所以跟丙○○說拿給我,我拿到後隨即拿給王郁豪,我還記得那天下雨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20頁)。

6.被告乙○○之供述如下:⑴108年8月1日法院訊問時供稱:我介紹丙○○加入詐欺集團,他

負責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是領詐騙金錢用的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391至400頁)。

⑵108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易信暱稱「憨吉」是甲○○,我跟

少年林○安於108年6月15日之易信對話是因為共犯要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我請李俊毅教導他們,也有請丙○○把提款卡送過去,我跟劉長賜於108年6月13日之易信對話是討論工作結束後分錢的事,嬌滴滴、小刀安排李家慶於108年6月10日、11日到花壇收取贓款,我有打電話詢問李家慶到了嗎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407至413頁)。

⑶109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找丙○○加入集團,時間忘了

,是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丙○○,丙○○聽小刀或嬌滴滴的指示,丙○○領一次包裹是我給酬勞,一次500元,因為是我介紹丙○○來的,所以由我給酬勞,甲○○在集團裡的工作是領包裹,甲○○會拿錢給我轉交給他人,我做到108年6月14日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72頁)。

(三)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綜觀上開證人王郁豪、劉長賜、李家慶、被告丙○○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係負責指示、交付報酬之工作,於108年6月中旬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被告甲○○係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於108年6月4日、5日仍有從事上開工作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丙○○係於108年6月初經由被告乙○○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並明確供稱在博奇飯店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給被告甲○○,與證人王郁豪證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甲○○交付,且曾在博奇飯店拿到被告甲○○交付之提款卡去提款等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王郁豪、劉長賜、李家慶與被告丙○○間並不認識,其等均係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工作甚至相互無交集,加入時間亦均僅有一個月或數月,復就常情而言,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對該詐欺集團上游或彼此間亦無何忠誠可言,其等當無彼此勾串以誣陷被告乙○○、甲○○之動機,是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屬實。

2.參以被告丙○○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被告乙○○於108年6月3日傳送訊息給被告丙○○,表示「今天我叫小朋友處理」等語,並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被告丙○○(見本院附件二卷第459至463頁),據被告丙○○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表示:被告乙○○於108年6月3日傳訊息叫我跑腿幫他領包裹,因為我有事沒辦法,所以他請其他小朋友幫他領,他傳送的帳號、密碼是他幫我創的易信軟體帳號,用來聯絡詐欺工作的事,KK是被告乙○○的帳號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201至206頁);證人劉長賜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被告乙○○於108年6月13日使用易信向證人劉長賜表示「公司薪水」、「晚上一次處理」等語,而劉長賜手機易信好友欄有「憨吉」之人(見本院附件二卷第447至449頁);復觀諸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安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可見其與被告乙○○於108年6月14日、15日使用易信在討論詐欺集團工作之細節,被告乙○○甚至指示另案共犯李俊毅教一下新人(見偵一卷第187至199頁),更可見證人王郁豪、劉長賜、李家慶、被告丙○○上開所證確屬信而有徵。

3.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清楚供陳係其找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做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的工作,並發放報酬給丙○○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經自白在博奇飯店曾經收受被告丙○○拿的包裹,更自行明確表示記得當天下雨等語,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乙○○、甲○○嗣後否認犯行,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被告乙○○係依據上手「嬌滴滴」、「小刀」之指示,擔任居間聯絡上手及指示領取提款卡、收取贓款等工作,於108年6月9日指示劉長賜前往臺中市某處,向李家慶拿取丙帳戶提款卡,劉長賜於翌日(10日)依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②「車手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楊橙御、李世宇匯入款項,被告乙○○另於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5日與被告丙○○、另案共犯李俊毅、李家慶、少年林○安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一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偵一卷第287至313頁、本院卷第281至315頁),更可證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乙○○、甲○○所涉共同於108年6月4日詐欺被害人徐煥凱、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無罪(下稱甲案);另共同於108年6月10日詐欺被害人邱郁馨、戴肇宏,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下稱乙案),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83至199頁)。觀諸上開甲案認定無罪之理由係認證人王郁豪於法院作證時對案件相關之諸多情節均不復記憶,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復未提及係依被告乙○○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或其提領款項後,交由他人轉交與被告乙○○等相關情事,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乙案認定無罪之理由係認少年林○安、王郁豪前後證述不一,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不得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本案除證人王郁豪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劉長賜、李家慶、被告丙○○之證述,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資補強,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另案曾經判決無罪,即認被告乙○○、甲○○並無為本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①之乙帳戶,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發放報酬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流理臺加工工作;被告丙○○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乙○○、甲○○否認犯罪之所辯雖均不足採信,然其等均未供承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丙○○自承領取一次包裹之報酬是500元等語,惟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害人甲○○、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僅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甲○○、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目的係作為日後詐欺他人使用,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地點 受騙匯款之被害人 車手提領情形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貸予金錢,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右欄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甲帳戶) 108年6月4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庚○○ 王郁豪於108年6月4日23時16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庚○○匯入款項(王郁豪所涉參與詐欺庚○○、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以貸予金錢,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右欄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①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108年6月5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丙○○ 王郁豪於108年6月6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丙○○匯入款項。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楊橙御 李世宇 劉長賜於108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壇金花門市,提領楊橙御匯入款項;另於同日19時3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彰化六信花壇分社,提領李世宇匯入款項後,交付給李家慶(劉長賜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李家慶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一卷第287至31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