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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緣呂清泉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遭姓名年

籍不詳、Facetime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何欣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即報警處理。楊智昇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加入上開由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依提領贓款之一定比例獲得報酬(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於109年12月31上午9時許,呂清泉又接獲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來電,要求再交付200萬元,惟該次呂清泉已察覺遭騙,乃佯裝配合,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即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指示楊智昇前往向呂清泉收取該200萬元,楊智昇遂搭車南下至臺中之朝馬轉運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取件編號至ibon機臺列印本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並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與呂清泉見面,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呂清泉而行使之,呂清泉則將其內僅含1,000元紙鈔(業已發還予呂清泉)之包裹交付予楊智昇,楊智昇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更正法條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犯行,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復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末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擔任取款車手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期間短暫,被害人數僅為1人,該次犯行止於未遂等情,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號被 告 楊智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昇、何欣庭(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12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楊智昇、何欣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含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字之不實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8、9時許,佯為電信人員、警察及司法人員,撥打多通電話向呂清泉訛稱:名下有筆手機門號未繳電話費,經調查後發現係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一名涉嫌毒品案件之人所申設,而個人資料係遭花旗銀行行員外洩,故要求至花旗銀行提款云云,致呂清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呂清泉再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123巷口,將該20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何欣庭。嗣呂清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2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呂清泉訛稱:上開交付之200萬元中有5張鈔票有問題,可能再卡到案件,需再交付200萬元保證金云云,待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呂清泉受騙後,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即於同年1 2月31日上午指示楊智昇前往向呂清泉收取該200萬元,楊智昇遂搭車南下至臺中之朝馬轉運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取件編號至ibon機臺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與呂清泉見面,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呂清泉而行使之,呂清泉則將其內僅含1,000元紙鈔之包裹交付予楊智昇,楊智昇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清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依上開Facetime帳號之人的指示,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收據,並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包裹之事實。 2 另案被告何欣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何欣庭有於109年12月21日日13時許依指示至○○縣○○市○○○路123巷口,向告訴人收取200萬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先於109年12月21日依指示將2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 31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包裹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1日提領200萬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⑴上開偽造公文書係偽造,目的用在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計程車乘車資訊。 另案被告何欣庭有於109年12月21日日13時許依指示至○○縣○○市○○○路123巷口,向告訴人收取200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案被告何欣庭、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扣案之被告楊智昇之手機、上開偽造公文書等分屬被告、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