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育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44、13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育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其所涉
此部分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一案審理中,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間,而加入由陳宥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偶爾依指示兼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蔣育翔即與陳宥宏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黃曉瑄及蔡瑛雲(附表編號4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號之被害人遭檢察官誤載為李亦庭,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施用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詐術,致黃曉瑄及蔡瑛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陳湘涵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以下簡稱龍井龍津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員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中)、李亦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員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蔡瑛雲匯入李亦庭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部分,再由李亦庭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葉庭松在中信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員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1、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蔣育翔則依陳宥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陳湘涵、葉庭松上開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蔣育翔乃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陳宥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蔣育翔另於109年9月1日15、16時許,駕駛懸掛號碼為0005-V
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依陳宥宏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之文化公園,向張靜婷收取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員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繼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3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郭庭佑、姜秋燕,施用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詐術,致郭庭佑、姜秋燕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靜婷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蔣育翔則依陳宥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張靜婷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蔣育翔乃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陳宥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曉瑄、郭庭佑、姜秋燕及蔡瑛雲匯款後,察覺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曉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庭佑及姜秋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育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1355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1294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53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191頁、第264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瑄、郭庭佑、姜秋燕及蔡瑛雲、證人李亦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55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字第5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號偵查影印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829號卷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0968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保管條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靜婷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被告於109年9月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庭松帳戶個資檢視、葉庭松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818號函暨檢附張靜婷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638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645號函暨檢附葉庭松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660號函暨檢附李亦庭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3555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偵字第53號卷第11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字第12944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其再依上手指示前去收取存摺及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俟告訴人等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㈢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2、3號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同日稍
早擔任取簿手前往收取張靜婷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事實,且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告訴人姜秋燕網路轉帳9,018元至張靜婷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起訴書前開漏未論及之部分並提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陳宥宏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分別提領各該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角色,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部分犯行,更兼任取簿手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曉瑄、郭庭佑、姜秋燕及蔡瑛雲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郭庭佑於另案時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另案中已與告訴人姜秋燕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姜秋燕3,006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頁刑事陳報狀、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程序筆錄),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曉瑄、蔡瑛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以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各1年10月以下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之A
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本案各次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是本案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500元、5,000元。其中告訴人姜秋燕部分,因被告已以3,006元與其調解該調解金額3,006元超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1,500元,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而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4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主文 1( 原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1 號) 黃曉瑄 黃曉瑄於109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集團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曉瑄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黃曉瑄設定為批發商,若未取消設定,將遭重複扣款,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等語,致黃曉瑄陷於錯誤,分別透過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陳湘涵上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 109年8月25日19時23分 49,989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外之ATM 109年8月25日19時29分11秒 60,000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3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影本1份(偵字第1355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3555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 蔣育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9年8月25日19時25分 49,989元 同上 109年8月25日19時29分47秒 40,000元 2( 原起 訴書 附表 二編 號1 號) 郭庭佑 郭庭佑於109年9月1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集團偽以綠島之星船運公司人員之名義,向郭庭佑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以其名義多訂20張船票,若未取消設定,將遭重複扣款,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等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致郭庭佑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郵局APP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靜婷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日20時8分 40,017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外之ATM 109年9月1日20時20分 20,000元 ①左列轉帳金額之網路郵局APP未登摺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紙(見偵字第53號卷第35頁) 蔣育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1日20時21分8秒 20,000元 3( 原起 訴書 附表 二編 號2 號) 姜秋燕 姜秋燕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集團偽以綠島之星船運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姜秋燕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以其名義多訂5張船票,若未取消設定,將遭重複扣款,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等語,致姜秋燕陷於錯誤,先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再將其子魏瑞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9,018元,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9年9月1日20時43分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南店」內ATM 109年9月1日20時48分4秒 20,000元 ①行動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紙(見偵字第5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蔣育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9年9月1日20時48分49秒 10,000元 109年9月1日21時52分 9,018元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4( 原起 訴書 附表 三編 號1 號) 蔡瑛雲 蔡瑛雲於109年8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隊長之身分,向蔡瑛雲誆稱:因帳戶涉案,要代為開庭等語(無證據證明蔣育翔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致蔡瑛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匯款30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嗣由李亦庭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50,000元、49,860元至葉庭松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李亦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5時43分 30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內ATM 109年9月21日17時8分39秒 100,000元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字第829號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字第829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 蔣育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